修正「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規定之事業範圍」重點說明

  • 落實職場源頭防災與霸凌防治:增列適用營造工程業主之源頭防災責任(第 15 條之 1)、職場霸凌防治機制(第 22 條之 1 至第 22 條之 3)及相關防護規定,要求各機關構(含學校)建立一致之職場霸凌申訴、調查及處理程序。
  • 全面強制設置職安組織、人員並申報職災:修正適用第 23 條全部規定,各機關依法應設置安全衛生組織與人員;並增列適用第 38 條規定,未來必須「按月」填報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,作為預防政策之參據。
  • 不分身分全面保障健康權(辦理健檢):基於保障工作者權益,公共行政業工作者之健康權不應因身分性質(公務人員或勞工)而有差異。本次修正增列適用第 20 條規定,強制要求為在職勞工定期辦理一般健康檢查,若從事特別危害作業者另為特殊健康檢查,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。
  • 統一不法侵害申訴與程序簡化:為避免雙軌制並行之複雜化,除《公務人員保障法》之對象外,針對法定機關構內非屬保障法適用對象、但有依法令從事公務者,其提起職場霸凌之申訴,一律準用本法第 19 條至第 19 條之 2 相關規定辦理。
  • 明確排除現役軍職人員:配合公務人員防護辦法刪除軍職人員用詞,於「政府機關」及「國防事務業」之備註中,統一明確將「兵役法規範之現役軍職人員」排除適用本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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